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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夫妻財產的劃分

發問:

請問一個法律的問題因為在74年6月4日以前夫妻財產採聯合財產制如果在這之前的房屋在妻子名下此也算是共有嗎?還是妻子個人的財產

最佳解答:

民國85年9月25日公布增訂<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登記問題 舊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新法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故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審查要點」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惟因登記原因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其取得所有權之生效日期容有差異,因此對於可否據以辦理更名,有待進一步分述。 依法律行為取得者: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於登記簿記載完竣時,故74年6月4日以前之聯合財產中,依法律行為取得且以妻名義登記,而非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者,其所布權為夫所有,得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審查要點」辦理更名登記為夫。74年6月5日以後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同要點規定則不得辦理更名登記。 因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電視是妻之原有財產或夫之財產,此乃夫妻間之內部行為,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故更名時,只要妻出具同意書載明該不動產為夫之財產,地政機關即應受理更名登記。如妻先死亡時,夫僅須檢附切結書表示不動產為夫所有即可辦理更名登記。反之,如夫先死亡,妻亦得出具同意書,辦理更名為夫名義,再連件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律事實、法律規定取得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等法律事實或法律規定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民759條)。是以,凡在74年6月4日前因法律事實、法律規定取得物權者,不論其登記日期在<民法>親屬篇修正前或修正後完成登記,均不受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者,以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者為限」之限制。 例如:74年6月4日前以妻名義為起造人自己出資建築房屋,房屋建造足以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出資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而不以登記為要件,縱令至74年6月5日以後以妻名義辦畢建物所以權第一次登記,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之權屬係取決於何人出資而非取決於登記之時間,若出資建築者為夫,雖以妻之名義為起造人,仍不得僅憑起造人名義遂認家其為原始取得人。是以,不論在74年6月4日以前或以後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若妻願意出具同意書即得更名為夫所有。 設若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為起造人,且逾86年9月26日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該財產之權屬仍應視出資建築之人為何而定,蓋此建築物尚未完成登記,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新修正增訂第六條之一規定雖應即適用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該條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故如出資建築人為夫,則夫依法乃「保有其所有權」自得更名為夫所有或接以夫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他解答:

妻子的房屋是婚前就有還是婚後購買? 結婚後有去登記夫妻財產制嗎?DF665233EBFAA7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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